第十五条 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章程草案;

  (二)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五)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经营方针和计划;

  (七)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释义】 本条规定,经初审合格后,申请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及提交供开业审查的文件、资料。

  本条款的第(二)项,在拟任职的高级人员前,增加了“董事”一项;第(五)项,将原来规定的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十以上,变更为“百分之五以上”;第(八)项,将原来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变更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其他内容未作修改。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经审查申请人按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提交的文件、资料后,认为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填写正式的申请表,同时,要求申请人提交以下文件、资料供进一步审查:

  一、章程草案

  章程是商业银行发起人拟定的从事金融业行为的规范性文件。章程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章相抵触。章程草案的内容一般包括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公司所在地、机构性质、经营宗旨、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数额、业务范围、组织形式、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公司机构及其产生的办法、股东的职权、议事规则和公司中止、清算等事项。

  二、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本项相应地增加了“董事”。根据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公司规定。依据公司法,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工作的机构是董事会,董事会由董事组成,董事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会在经营管理中有着巨大的职权,其主要职权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定公司的管理制度;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等。因此,对董事人选的资格审查是十分必要的。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和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规定,高级管理人员具体是指,商业银行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担任总行营业部总经理,一级分行行长、副行长,境内代表机构、办事处主任、副主任以及支行行长等。同时,资格任职办法还对这些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作出了规定。在填写正式申请表时,应将上述人员的资格证明一并提交。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验资证明是指,由法定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等验资机构出具的证明其资金来源真实性的文件。商业银行设立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自有资金,经过登记注册后,这些自有资金就成为注册资金。由于注册资金是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和承担债务的基础,所以应当在申请设立商业银行时呈报经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按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名册上记载下列事项:

  1.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址;

  2.股东的出资额;

  3.出资证明书编号。

  出资额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设立公司时的出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以实物、知识产权或者土地使用权折价出资。股份是指由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股东所持有的通过股票形式来表现的可以转让的出资一部分。按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因此在设立商业银行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对股东名册及其出资、股份进行审查。

  五、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法原来的规定是,持有注册资本10%以上的股东才提交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巴塞尔核心原则的有关规定是5%至10%,根据我国目前银行业的情况,对股东持股比例以从严掌握为好。因此,将“10%以上”改为“5%”以上。持有注册资金的5%,这对一个商业银行来说也是一个大股东,将对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决策具有重大的影响,因此,要求提交他们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以供审查。

  六、经营方针和计划

  拟定的经营方针和计划是否符合商业银行法有关银行业的经营原则,是否切实可行,这对将设立的商业银行是十分重的,因此,要求提交其经营方针和计划,以供审查。

  七、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见第十二条第(五)项的释义)

  八、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交其他文件、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