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释义】 本条是对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颁发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规定。

  本条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将颁发许可证的部门修改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其他内容未作修改。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申请人的正式申请表及开业申请所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后,认为符合设立商业银行的条件的,批准其设立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商业银行也是企业,只不过是经营特殊商品人民币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凭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的批准期限,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审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0月内作出批准不批准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