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监事会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资产负债比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释义】 本条是对国有独资公司设立监事会及监事会职责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删去了原“监事会由中国人民银行、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有关专家和本行工作人员的代表组成”的规定。其他内容未作修改。

  商业银行法原规定,国有独资银行的监事会由中国人民银行、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有关专家和本行工作人员的代表组成,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公司法第六十七条对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的组成已有规定,并考虑到,我国国有独资银行股份制改革的趋势,因此,将商业银行法对监事会组成人员的规定删除。具体的产生办法,将来由国务院根据我国国有独资银行改制的具体情况决定。

  监事会的职责是对国有独资银行的信贷质量、资产负债比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法及有关金融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监督;对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