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

  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同业拆借的规定。

  一、拆借是商业银行的一项业务,它是指贷款人随时放贷,借贷人随时偿还的一种短期贷款形式

  在资本主义国家,拆借主要用于交易所经纪人向银行借款,拆借时贷款要用股票、债券作担保,并在接到放款人通知后次日即需偿还;借款人如到期未偿还贷款的,放款人有权出售担保物。20世纪30年代以前,短期拆借市场曾是纽约借贷市场最重要的组成部分,由于拆借这种形式放款很容易变成现金,所以资本主义国家的商业银行曾把这种放款作为现金的第二级储备,后来由于经济危机引起了借贷资本市场的崩溃,使放款转为现金遇到许多障碍,所以拆借不再作为现金的二级储备。

  同业拆借是商业银行短期借款的一种主要形式,是银行之间利用资金融通过程中的时间差、空间差和行际差来调剂资金头寸的一种短期借贷行为。商业银行拆借资金主要用于支持资金周转,当银行每天进行资金结算轧差时,总会是有些银行出现头寸不足,而另一些银行则出现头寸盈余,为了资金周转的需要,头寸不足的银行就需要从头寸盈余的银行临时拆入资金;而头寸盈余的银行为获取利息的收入,也愿意将暂时盈余的资金拆借出去。这种同业拆借的时间一般都很短,甚至是隔夜拆借。同业拆借是商业银行支持资金正常周转,实现流动性的一种重要的借款业务。

  二、为了规范商业银行同业拆借业务行为,防止将拆借资金用于其他目的,本法要求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并对拆出资金的条件和拆入资金的用途作出了规定

  1.1990年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对同业拆借的主管机关、原则、拆出资金的条件、拆入资金的用途、拆借合同、组建金融市场,以及法律责任等都作了规定。此后,中国人民银行又对同业拆借问题颁布了一些规定,如1993年《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同业拆借管理的通知》,1996年《关于取消同业拆借利率上限管理的通知》以及1998年《关于商业银行授权分行进入全国同业拆借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等。商业银行进行同业拆借,应当严格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同业拆借的规定。

  2.关于拆出资金的条件。存款准备金是指在实行中央银行制度的国家,商业银行按比例存放在中央银行的存款和自己持有的库存现金。实行存款准备金的目的在于保证商业银行在面临大量提取存款时,有足够的清偿能力。备付金即超额存款准备金,是指为了清算票据交换或同业资金往来的差额,补充头寸的不足,以保持较充分的流动性,同时也为了充分有效地运用暂时闲置的资金和必要时取得中央银行的资金支持,各存款机构在中央银行存款账户上保持的一部分超过法定存款准备金的存款余额。根据《关于取消同业拆借利率上限管理的通知》的规定,金融机构用于拆出的资金只限于交足准备金、备付金,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本法要求商业银行在同业拆借过程中,拆出的资金应当限于向中国人民银行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以保证商业银行有足够的清偿能力,避免商业银行倒闭和金融危机的发生。

  3.关于拆入资金的用途等。根据《关于取消同业拆借利率上限管理的通知》的规定,拆入的资金只能用于弥补票据清算、联行汇差头寸不足和先支后收等临时性资金周转的需要。所谓头寸,即款项。如果银行当日收入的款项大于付出的款项,即称为“多头寸”,表示资金盈余;付出的款项大于收入的款项,称为“缺头寸”,表示资金短缺。该通知还规定,严禁金融机构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搞固定资产投资、购买有价证券、经营或炒买炒卖房地产及向企业投资参股。本法要求商业银行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

  三、商业银行违反规定同业拆借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