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行的财务、会计制度。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

  会计法第七条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会计法制定并公布。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目前,我国的会计法、国务院颁布的一些财务、会计法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布的一些有关银行财务、会计的规章对财务、会计问题作了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商业银行法、会计法以及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行的财务、会计制度。

  会计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了财务、会计的基本制度,商业银行应当遵循这些基本的制度。现将有关问题介绍如下:

  一、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会计法规定,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国有独资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和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1)进行会计核算。(2)进行会计监督。

  二、会计核算

  会计法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会计法对必须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作了规定:

  1.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2.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3.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4.资本、基金的增减;

  5.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6.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7.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会计法还规定,各单位应当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机构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按照会计制度对于记账规则的规定记账;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账簿记录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送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银行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财政部门报送。同时还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在规定的会计账册之外另立会计账册。

  三、会计监督

  会计法规定,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对本单位实行会计监督的权利和义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会计法还规定,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藏、谎报。

  商业银行的财务会计工作必须遵守财务会计工作的一般要求,例如要设立会计科目,确定记账方法,审核和填制凭证,登记账簿,计算成本,清查财产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项内容以及建立相应的账务组织和账务核对程序。商业银行的会计科目设置应当根据业务需要,反映业务特点,同时必须适应会计核算的需要,便于正确使用,这包括,会计科目名称要确切,要与核算内容一致,要具有互斥性;会计科目的数量要适当,方便会计人员掌握使用,应具备实效性;会计科目的口径要尽量与放贷、计划、统计指标口径相适应,就有衔接性;会计科目是会计操作的限定,不应随意发生变动,要具有相对稳定性。会计科目应按资金属性分类,如按资产、负债、损益等分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