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三个月内,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布其上一年度的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公布其年度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的规定。

  商业银行的经营业绩报告是指在年度决算之后根据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财务状况变动表等财务会计报告制作反映商业银行盈亏状况的报告。商业银行上一年度经营业绩是指上一年度的经营成果,对国有商业银行而言是指其上一年度实现利润的情况或者形成亏损的情况;对股份制银行而言是指其上一年度的每股收益和每股净资产等情况。对外公布经营业绩,是让社会公众和股东了解商业银行的经营情况。商业银行的经营业绩报告制作完成后,应当根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布,便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审计包括内部审计和外部审计,外部审计主要是国家有关审计部门对商业银行财政经营状况的审查;内部审计主要是商业银行的审计部门对本商业银行财政经营真实状况的审查。本条所指的审计主要是指内部审计。商业银行审计报告是对财务报告进行审计以后得出的书面结论。财务报告可以作为审计报告的附件。本条规定的审计报告不同于国家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商业银行审计报告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被审计的商业银行名称;实施审计的会计期间;审计的内容;审计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审计标准;采用的审计方法;审计结论;审计机构、审计日期等。审计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国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因此,商业银行首先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和有关制度,对其财务会计进行审计监督,并按照商业银行法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编制并公布其审计报告,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现在,有的商业银行已是上市公司,根据证券法的要求,上市的商业银行必须公布其年度的经营业绩报告和审计报告,接受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股东的监督。

  需要注意的是,商业银行公布其经营业绩报告和审计报告是有一定的时间限制的,本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3个月内,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布其上一年度的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按照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商业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这与公历纪年是一致的,也就是说商业银行应当自上一年度的12月31日开始的3个月内公布上一年度的经营业绩报告和审计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