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各项情况的稽核、检查制度。

  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的内部稽核、检查制度的规定。

  对于商业银行的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的另外一个要求是,建立、健全对自身及其分支机构的稽核、检查制度。这一制度又称为系统内部稽核、检查,有别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各类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部稽核、检查制度。内部稽核、检查是一种对于商业银行自身及其分支机构所从事的业务活动,以会计核算资料为主要依据,以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为标准,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和效益性检查的一种内部经济监督方式。这种内部监督对于保证商业银行合法、安全、有效地经营是十分重要的。1982年,中国人民银行就在会计司设立了稽核处,之后,各专业银行也都相继在内部设立了稽核机构,建立了稽核检查制度。实践证明这是一个很好的制度,对于保证商业银行的合法、有效的经营起了很好的作用。因此,修正后的商业银行法对这一制度又作了规定。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是十分必要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的完善和有效执行有利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商业银行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因此,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稽核、检查制度并使之有效运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