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九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法规定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取消其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商业银行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商业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在商业银行违法的情况下,直接负责的有关人员所应当承担的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增加的条文。在商业银行违法、有关人员负有直接责任的情况下,给予限制从事银行业的资格的处理是十分必要的。在银行出现问题的情况下,必要时将有关人员逐出银行业,也是巴塞尔核心原则的要求。巴塞尔核心原则在对第二十二项原则的解释中规定:“监管者应具备有效的手段解决管理方面的问题,其中包括有权撤换控股方、管理层或董事,限制其手中的权力,并可在它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将这批人永远逐出银行业”。因此,本条第一款规定,在商业银行违法的情况下,无论商业银行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根据不同情形,可以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从事银行业的资格。对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可以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的资格。

  本条第二款规定,在商业银行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原商业银行法没有此项规定,与此相近的是原商业银行法的第七十六条,即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八条对原法第七十六条未作实质性修改,该条规定在商业银行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况下,对直接负责的有关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八条与本条的差别是:

  1.第七十八条限于商业银行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而本条规定的商业银行的违法行为原则上不限于这五条。

  2.第七十八条规定了纪律处分,而纪律处分不包括本条规定的对任职资格、从业资格的处理。

  3.第七十八条规定的是纪律处分,而本条规定的给予警告不是纪律处分,是行政处分。

  4.第七十八条规定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第七十八条作了规定,本条没有规定刑事责任。

  5.第七十八条没有规定给予罚款,本条作了罚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