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三条 有本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有本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规定情形,尚不构成犯罪的情况行政处罚的规定。

  本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二条规定:“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两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主体,是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其违法行为带有经营性违法的性质。因此,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比照商业银行经营性违法的行政处罚幅度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