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五条 本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施行日期的规定。

  一、本法于1995年5月10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立法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法律的施行时间即生效时间,是法律效力的起点。一部法律何时开始生效,一般是由该法律的具体性质和实际需要决定的,我国实践中通常有三种做法:一是规定该法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具体时间根据宪法第八十条及立法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由国家主席发布主席令来确定;二是规定该法律公布后一定期限届至后开始生效,具体时间为期限届至之时;三是直接规定该法律的具体生效日期,此种表示方法最为普遍,本法就采用了这一方法。

  本法从通过到施行仅有两个月的时间,间隔很短。原因是:在制定商业银行法的过程中,有些银行是按照现代商业银行的模式组建的,国有专业银行也开始逐步向商业银行转变,特别是1993年以后,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为了加快金融体制改革,颁布了许多有关商业银行组织和业务管理的规定,这些规定已经实施,并且许多规定和本法是一致的,因此没有必要规定一个较长的准备期。此外,这样规定也可以促进专业银行尽快向商业银行转变。在此期间,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和邮政企业中办理储蓄、汇款业务的网点,都应当认真学习、宣传、贯彻本法,自觉做好实施本法的准备工作。中国人民银行也应当认真学习本法,以便做好对商业银行的监管工作,使我国商业银行能够真正按照商业银行的操作规程运作,逐步和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接轨。

  二、关于本法修改前后的衔接问题

  修改后的法律的生效日期与修改法律的形式有密切联系。目前修改法律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对法律进行的修订,即对法律全文作全面修改,重新予以规定;一种是对法律的部分条文通过修改决定的方式予以修改,不对法律全文作修改,未修改的部分继续实行。因此,法律修改后的生效日期也有两种形式,属于修订法律的,一般是重新公布法律的生效日期;属于对法律作修改决定的,一般不修改法律的生效日期,只是规定修改决定的实施日期,对于原法修改的部分执行修改决定的生效日期,未修改的部分执行原来法律规定的生效日期。2003年12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规定:“本决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根据这一规定,经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的生效时间,内容未作改动的条文,生效时间仍然为1995年7月1日;经过修改的条文,包括新增加的条文,生效时间应为2004年2月4日。

  需要说明的是,修改决定的实施时间与通过时间有一个多月的间隔期。其原因是:此次修改,主要是适应金融体制改革的要求,解决银监会履行监管职权于法有据的问题。同时,借鉴1997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制定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增加了对商业银行加强监管的内容。主要是从适应银监会履行原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职责、商业银行的改革与发展和加强对商业银行的监管等方面作的修改。这个时间,可以作为法律实施前的准备时期。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和各商业银行以及广大人民群众可以利用这段时间,广泛、深入地组织学习、宣传本法的各项规定,普及相关法律知识,使大家能够充分认识到本法的重要意义,自觉贯彻执行,以实现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的立法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