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三条 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等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释义】 本条规定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等业务,适用商业银行法相关规定。

  我国目前的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是群众性合作制金融机构。城市信用合作社是城市集体金融组织,是为城市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城市居民服务的有独立法人地位的金融机构。农村信用合作社设在农村,是为乡镇企业、农民服务的有独立法人地位金融机构。两者的共同特征是:由社员入股组成,实行民主管理,主要为社员提供信用服务。

  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同商业银行一样,都提供储蓄服务、结算服务和信贷服务这些基本的金融服务。金融市场的统一性要求提供相同的金融服务,应当遵循一致的规则。因此,本法对存款、贷款和结算等金融服务的有关规定,不只是商业银行的规则,也适用于城市合作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从事有关业务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