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释义】
本条是关于破产案件管辖的规定。
破产案件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破产案件的分工与权限。破产案件的管辖分为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本法只对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了规定。
按照本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地。企业法人的住所,应按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住所地确定。
公布日期:2011-06-01施行日期:2011-06-01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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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2011-06-01
施行日期 2011-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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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三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释义】
本条是关于破产案件管辖的规定。
破产案件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破产案件的分工与权限。破产案件的管辖分为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本法只对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了规定。
按照本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地。企业法人的住所,应按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住所地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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