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释义】

  本条是关于指定破产管理人的规定。

  在破产程序开始以后,为了加强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防止债务人随意处置财产,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有必要由专门机构具体实施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分、整理、变价、分配等工作。为此,许多国家都在破产法中建立了破产管理人制度。198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确立了由法院组织以破产企业主管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的指派人员为主体的破产清算组制度。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本法在借鉴国外破产管理人制度有益做法,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确立了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

  按照本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人民法院一旦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破产程序即为开始,债务人丧失对其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权。为避免债务人财产无人管理而造成损失,本法要求人民法院在作出受理破产申请裁定的同时就应指定管理人,以有效地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管理,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