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

  【释义】

  本条是关于管理人聘用工作人员和管理人报酬的规定。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管理人管理债务人财产,处理破产事务,可能会涉及方方面面的问题,特别是担任规模较大的破产企业的管理人,仅靠管理人的力量是不够的。因此,本法赋予管理人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的权利。管理人聘用的工作人员包括两部分人员:一是为继续债务人营业事务的需要,这部分工作人员主要由债务人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部分一般工作人员组成;二是处理破产事务的专业人员,这部分人员主要是协助管理人处理一些专业的问题。由于管理人聘用的工作人员的费用是作为破产费用,按照本法规定,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随时支付。因此,管理人是否可以聘用工作人员,所聘用的工作人员的人数、范围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这也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管理人随意聘用工作人员,加大破产费用的数量。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管理人管理破产财产,处理破产事务,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有权获得报酬。由于管理人的报酬也属于破产费用,因而,报酬的确定涉及管理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关于管理人报酬的数额,不少国家的法律规定由法院决定,这也是为了公平地保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破产程序中相关权利人的利益。本条借鉴国外的经验,规定由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报酬,并赋予债权人会议以异议权,即债权人会议对人民法院确定的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