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释义】

  本条是关于管理人辞去职务的限制性规定。

  为了保证破产程序的连续性,保证管理人处理破产事务的统一性和稳定性,管理人一经人民法院指定后,没有正当理由不能辞去职务。许多国家的破产法均规定,管理人一经法院选定后,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如果要辞去职务,要向法院报告。本条借鉴了这些国家的规定,规定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但对于何谓正当理由没有作出规定。在实践中可以考虑以下因素:一是由于身体健康原因不能继续管理人的工作。包括疾病、意外伤害等;二是管理人在接手破产事务后,由于案情复杂,认为自己能力欠缺,等等。按照本条规定,管理人如果有正当理由可以辞去职务,但是,要经过人民法院的许可。人民法院在接到管理人的辞职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如果辞职的理由正当,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