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送,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释义】

  本条是关于出卖人取回权的特别规定。

  出卖人取回权,是破产法中规定的一项特殊的取回权。一般是指尚未收到全部价款的动产出卖人,将买卖标的物发送后,如果买受人在尚未收到标的物前破产的,出卖人可以向标的物的承运人或者实际占有人请求取回标的物的权利。出卖人取回权,是源于英美货物买卖法的中途停运权而由破产法规定的一项特殊权利。中途停运权是《英美货物买卖法》为了担保出卖人获得货物价金而赋予其的权利。出卖人在尚未收到全部买卖价金前,发现买方有违约的可能时,可以通过行使中途停运权恢复对在运途中买卖标的物的实际控制。破产法依据中途停运权制度,创设了出卖人取回权制度。

  根据本条的规定和中途停运权的性质,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一般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1)出卖人必须已经将买卖标的物发运,并且尚未收到全部买卖价款。建立出卖人取回权制度,主要目的是担保已经脱离了对标的物控制权的出卖人获得买卖价款的权利。因此,只有出卖人发送了买卖标的物并且未收到全部价款的情况下,才有行使取回权的前提。

  (2)买受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时,买卖标的物尚处于在运途中。如果买受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时,买卖标的物已经被其收取,按照动产买卖的规定,此时,交付已经完成。即使买受人尚未向出卖人支付全部买卖价款,出卖人也只能以价款的给付请求权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而不能行使出卖人取回权。这里讲的“在运途中”,实际上是对买卖标的物脱离出卖人和买受人占有、控制之外的状态的客观描述,应作宽泛的理解,并不仅限于买卖标的物处于运输过程中这一种情况。即使,买卖标的物已经运输到买受人所在地,存放在港口或者车站的仓库中,但买受人尚未领取,该标的物仍然没有被买受人实际占有和控制,这时,仍然应认为该标的物处于“在运途中”。

  出卖人取回权的主要作用是保证出卖人的价款可以全额得到支付,因此,如果破产管理人向出卖人全额支付了价款,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已经没有必要。所以,本条明确规定,管理人可以全额支付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