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无效行为的规定。

  破产法上的无效行为,是指债务人实施的有害于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在法律上被认定为不发生法律效力。与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相比较,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无效行为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

  (1)无效行为是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与可撤销行为相比较,债务人实施无效行为的主观恶意更大,对债权人权益的损害一般来说也更大;

  (2)无效行为的发生期限没有限制,它既可能发生在破产程序中,也可能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或者一年内,甚至更长的时间;

  (3)无效行为的发生与债务人是否出现破产原因没有必然的联系,无论是在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后还是在经营状况良好的情况下,债务人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都有可能构成无效行为;

  (4)无效行为是法律上确定不发生效力的行为,当事人之间不因此而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并且无效行为自始无效,不因当事人的承认、除斥期间、诉讼时效的经过或者无效原因的消灭而成为有效。

  由于无效行为的上述特点,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的行为无效涉及面广,对债务人在破产前的交易安全也有很大影响,因此必须慎重。只有在债务人以逃避债务为目的,实施本条规定的两项行为,并且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宣告该行为无效。

  依据本条的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无效行为包括:

  (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隐匿、转移财产是指债务人通过隐瞒债务人财产的信息、将财产置于隐蔽场所或者改变财产的物理位置的方式,从而使管理人不能有效控制、接管债务人的财产的行为。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要成为无效行为,必须以逃避债务为目的。也就是说,债务人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如果债务人的行为是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所必需,而不是为了逃避债务,则不属于本条所规范的无效行为。

  (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在民事活动中,债的发生必须要有依据。这些依据主要有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四种。与上述四种债的发生依据相对应的,是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说来,民事活动中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具有对等性和一致性,这是维护交易公平的基本保障和重要体现。在实践中,一些债务人为了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往往通过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方式来达到目的。虚构债务与承认不真实的债务主要表现为订立虚假的合同、虚构应付账款、在财务账册上多列支出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