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共益债务范围的规定。

  共益债务,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负担的非程序性债务。其与破产费用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二者的共性在于:都是在破产程序中产生,不同于破产程序开始前产生的破产债权;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有利于保障全体债权人的权益。二者的区别在于:破产费用是在破产程序中所支出的程序性费用,这种费用的支出具有必然性,一般的破产案件都需要支出破产费用;而共益债务则是非程序性债务,具有或然性,不同的案件产生的共益债务往往不尽相同。

  从国外的规定来看,一些国家的破产法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统称为财团债务,如《日本破产法》规定,因下列请求权而产生的债务为财团债务:(1)为破产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出的裁判上的费用的请求权;(2)依国税征收法及国税征收条例可以征收的请求权;(3)破产财团的管理、变价及分配的费用的请求权;(4)因破产管理人就破产财团的行为而产生的请求权;(5)因无因管理、不当得利而对破产财团产生的请求权;(6)于委任终止或者代理权消灭后,因急迫的必要行为而对破产财团产生的请求权;(7)因破产宣告而有双务契约的解约申告时,至其终止间所产生的请求权;(8)破产人及其所扶养的人的补助费的请求权。《德国破产法》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统称为财团债务,其中将破产费用称为破产程序费用,将共益债务称为其他财团债务。前者包括破产程序的诉讼费用以及管理人和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的报酬以及垫款;后者包括:因管理人的行为或者因管理、变价及分配破产财团而产生的费用;因破产程序开始后而产生的双务合同产生的债务;由财团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依照本条规定,共益债务具体包括:

  (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管理人在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同时,自己也需要履行合同义务,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

  (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自愿为他人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无因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其因管理或者服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4)为债务人的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劳动报酬是指为债务人的继续营业而支付的工资、津贴、奖金等;社会保险费用是指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向社会保障机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包含的范围广泛,包括为债务人的继续营业而支付的水电费用,与他人签订新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等。

  (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由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管理人依照本法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是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其执行职务的行为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应当作为共益债务。

  (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包括导致他人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无论是人身伤害还是财产损失,债务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