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管理人职责的规定。

  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以后,管理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职责执行职务。按照本条规定,管理人有下列职责:

  (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管理人上任后首要的职责就是接管债务人的财产等,将债务人的财产全面置于管理人的掌管之下,未经管理人同意,任何人不得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其目的是防止债务人随意处置财产。接管债务人的财产,要求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要向管理人办理移交手续。债务人的财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债务人的印章包括企业的行政章、合同章、财务章等在内的全套印章。债务人的文书主要包括企业的合同、章程等;还有一些其他的资料,如企业的营业执照、房地产证、企业的人事档案、劳动合同档案等也要移交给管理人。

  (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是清理债务人财产的前提,通过制作财产状况报告,清理债务人的财产,明确债务人财产的归属,为变价破产财产和分配破产财产做好前期准备。

  (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比如企业人员的留守;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等;如果债权人会议决定债务人继续营业,则决定有关营业的一些事务。

  (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例如,债权人会议决定债务人继续营业的,生产经营中必然有一些支出和必要的开支,支出的范围与金额由管理人决定。

  (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按照本法规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由债权人会议决定。但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在债权人会议召开以前,是否继续债务人的营业,本条赋予管理人以决定权。

  (6)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接收债务人的财产、账簿等资料后,要对债务人财产实施全面的管理,以保证财产的安全,防止破产财产遭受意外或人为的损失,使破产财产得到价值的最大化,最大限度地满足债权人的债权要求。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债务人的财产。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决定债务人未履行的合同的解除或者继续履行;二是承认别除权、取回权、抵销权等;三是处理破产财产,即对破产财产中非货币性质的财产进行变现。

  (7)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以前,对债务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管理人上任以后,由管理人承担继续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责任;破产申请受理以后,管理人为取回被他人占有的债务人财产,或者为行使债权,可以代表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或者为解决争议提起仲裁。

  (8)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9)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本法对于管理人的主要职责作了规定。由于破产程序当中有许多比较复杂的事务,涉及方方面面,所以在实际工作中还会遇到其他一些超出本法规定的职责之外的具体的工作。因此,本条授权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规定管理人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条对于管理人的职责作了概括性的列举式的规定,但是并未列举完全,在本法的其他相关条文中,还有对于管理人职责的一些具体规定,对于本法其他有关管理人职责的规定,管理人也应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