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释义】

  本条是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应当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

  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以发起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其余股份应当向社会公开募集。依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设立公司,股东必须履行出资义务。除了公司以外,对于其他企业法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也都明确规定其在设立时,出资人应当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

  依据本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是因为: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企业法人以其法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企业法人在破产时,同样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而出资人的出资是构成法人财产的重要部分。倘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势必会削弱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使债权人的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因此,本条要求债务人的出资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必须缴纳全部出资额。

  本条所规定的“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既包括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也包括已经部分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同时,依据本条的规定,管理人要求债务人的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也就是说,即使依据有关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一次性缴纳或者分期缴纳的期限尚未届满,管理人也有权要求债务人的出资人立即缴纳其所认缴的全部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