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释义】

  本条是关于附条件、附期限和诉讼、仲裁未决债权申报的规定:

  (1)附条件、附期限债权的申报。附条件的债权,是指其发生或者消灭基于将来不确定的事实的债权。条件包括生效条件与解除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债权是指条件成就时才发生效力,条件不成就时不发生效力的债权;附解除条件的债权是指条件成就时消灭,条件不成就时继续存在的债权。附期限的债权,是指其发生或者消灭,需经过一定的期限的债权。期限包括开始期限与终止期限。附开始期限的债权是指期限届满后才发生的债权;附终止期限的债权是指期限届满后消灭的债权。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债权,无论条件是否成就,期限是否届满,只要债权本身存在,债权人都可以向管理人申报。

  (2)诉讼、仲裁未决债权的申报。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是指当事人之间有关该债权的争议尚未得到法院的判决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债权的真实性和数额还处于不明确状态的债权。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依据其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主张的债权数额来申报债权。

  (3)上述债权可以申报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必然可以参加债权人会议或者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在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两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提存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之所以规定附条件、附期限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可以申报,其理由与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未到期的债权可以申报一致,同样是为了实现破产程序概括式集体清偿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