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连带债务人的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规定。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连带债务人的债权人实质上是每一个连带债务人的债权人。因此,当多个连带债务人分别被裁定适用破产程序时,其债权人有权在各个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例如,甲企业是乙企业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当甲、乙分别被申请适用破产程序时,作为甲企业债权人的丙,既可以在甲案件中申报债权,也可以在乙案件中申报债权。

  依据本条规定,连带债务人的债权人分别在各个连带债务人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时,其所申报的债权数额可以是其享有的债权的总额。例如,在上述案例中,假设债权人丙对甲企业享有一百万元的债权,当甲企业及其连带责任保证人乙企业同时被申请适用破产程序时。债权人丙既可以在甲案件中申报一百万元的债权,也可以在乙案件中申报一百万元的债权。

  一般说来,债权人就其全部债权分别在各个连带债务人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并不会导致债权人最终获得的清偿额大于其实际的债权额。如果债权人最终获得的清偿数额超过其债权总额,超过部分,应当按照不当得利予以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