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二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释义】

  本条是关于重整期间的规定。

  重整期间在一些国家称为重整保护期,其目的主要在于防止债权人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及其财产采取诉讼或者其他措施,保护债务人财产不受个别清偿;同时也对债务人的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加以限制,以增加重整成功的可能性。

  按照法律规定,重整期间的起止时间是:

  (1)重整期间的开始时间,即重整期间的起算点。各国对此有受理开始和重整开始两种做法。前者是指重整申请一经法院受理,即对债务人财产发生保护效力,后者是指重整保护的效力只有在法院裁定重整后才产生。本条虽然规定重整期间自人民法院裁定重整之日起开始,但本法已对破产申请受理的效力作了规定,因此,本法规定的重整保护期应以重整申请受理时开始。

  (2)重整期间的结束时间,即重整程序终止的时间。根据本法规定,重整程序终止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①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或者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企业财产、无理拖延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或者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的;②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③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④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没有得到人民法院批准的;⑤已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人民法院批准的。

  重整期间的期限,即重整期间的时间长短。国外的重整立法中,对重整期间的期限规定有两种模式:一是明确规定最长的时间,如丹麦法律规定的是一年;二是个案确定机制,如法国司法重整与清算法规定,司法重整的判决一旦作出即进入观察期,观察期的最长期限在征求最高行政法院意见后通过制定法令来确定,该期限可应司法管理人、债务人以及检察官的要求或者依职权由法庭以说明理由的裁定形式裁定续展一次。考虑重整制度在我国还是一个新生的制度,缺乏实践经验,因此本法没有明确规定重整期间的具体时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