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五条 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经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对于前两款规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对债权人会议不能议决的事项的裁定权的规定。

  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第八项是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其管理方案可能是一揽子的,例如不动产物权的让与、矿业权等特许权的出卖、营业转让、变卖商品、出借财产、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相关合同的履行等;也可能会有单项的财产管理方案。有的管理方案还可能比较急迫。第九项是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破产财产的变价是否得当与合法,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切身利益。这二项规定的方案在债权人会议上表决通过与否,关系到破产程序能否顺利进行,因此本条第一款赋予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定权,即债权人会议经表决不能通过这二项规定的方案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本条第二款从保证程序的顺利进行、保障债权人利益、既保证公平又兼顾提高破产程序效率的角度出发,明确规定对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债权人会议经两次表决仍不能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对于上述裁定,人民法院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也可以另行通知债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