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补充申报债权的规定。

  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这一期限从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天,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如果一些债权人由于各种原因,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未能申报债权,本条赋予这些债权人补充申报的权利,以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为破产程序作为一种概括性的集体清偿程序,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受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倘若由于客观原因导致一些债权人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未能申报债权,从而不能够参与破产程序,对于这些债权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应当给予债权人补充申报的权利。

  债权人补充申报的权利并非是在任何时间都可以行使,而是必须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提出。如果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后提出,由于破产程序一般来说具有不可逆的特征,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因为补充申报最终不可能分得破产财产。

  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在经过确认程序后,只能参加尚未分配的财产的分配,如果补充申报提出时,破产财产已经进行了部分分配,则已经分配的部分,不能对其进行补充分配。这一方面是破产程序不可逆的特征所决定的;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督促债权人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审查和确认债权所需的费用属于破产费用,由破产财产优先予以支付。但是,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的债权所需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作这样的规定,主要原因在于破产费用是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和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支出的费用。为确认和审查补充申报的债权的费用是为了该个别或者部分债权人的利益而支出的,不应作为破产费用的范围。

  破产程序的目的是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债权人依法申报债权是其参加破产程序的基本条件。参加债权人会议,制定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都是以已申报的债权作为重要前提。债权人未依本法规定申报债权,表明其放弃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不得参加债权人会议并行使表决权,不得参加破产财产分配,并不得行使本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需要指出的是,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如果程序已经终结,则债务人已无财产可供分配,债务人已注销,债权人未申报的债权,不可能再得到清偿。但是,依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在重整程序中,其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在和解程序中,其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