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六条 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债务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裁定的复议权的规定。

  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会议表决不能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和变价方案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依照本条规定,债权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如果裁定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则时间从裁定宣布之日起算;如果裁定是另行通知债权人的,则从债权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算。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会议经两次表决未能够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依照本条规定,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半数以上的债权人对裁定不服的,同样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里规定有权提出复议申请的主体是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半数以上的债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