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五条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和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规定。

  在重整制度的安排上,既要考虑尊重担保债权人的权益,也要考虑有利于实现重整的目标。如果允许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不受限制地行使其权利,可能不利于实现重整的目标,尤其是在对债务人经营所必需的机器设备、设施等设定担保的情况下。因此,为了企业的复兴和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本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应暂停担保权行使。同时,为了给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以必要的保护,本条规定,在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的权利的情况下,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在重整期间,为保证继续营业所需的资金,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能需要向他人借款。然而,重整企业处于濒临破产的状态,缺乏充分的信用基础,难以获得借款。解决这个问题的有效办法,就是强化对新债权的保障——赋予其优先清偿的地位或者提供财产担保。根据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负担的债务为共益债务,因此在重整期间,为债务人的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得作为共益债务得到优先清偿。此外,出借人还可以根据本条规定,要求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该债权设定担保,为债权人提供更有力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