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和解债权人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

  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释义】

  本条是关于和解协议约束力的规定。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1)协议对债务人的效力,具体有以下几方面:一是债务人应当无条件地执行和解协议;二是债务人不得违反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给予个别和解债权人以额外的利益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三是债务人依和解协议相对免责。和解协议免除了债务人即时清偿所有债务的责任,债务人如何清偿债务不以先前债务的清偿期为准,而以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期为限。债务人依和解协议免于清偿的债权,不再负清偿责任。

  (2)和解协议对和解债权人的效力。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和解债权人,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也就是说,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不论其是否申报债权,不论其是否出席讨论议决和解协议的债权人会议,也不论其对和解协议草案是否表示赞成,均为和解债权人,受和解协议约束。对于没有依照本法规定申报的和解债权,这类债权人不是债权人会议的成员,不是和解协议讨论和议决的参与者。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其权利,在和解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这样既保证了和解协议的稳定性,也实现了相对人的利益平衡。

  和解协议只约束和解债权人,对和解债权人以外的债权人行使权利,不发生影响。对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来讲,其行使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约束,除非该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法第九十六条明确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