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三条 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

  【释义】

  本条是关于裁定和解协议无效及其法律后果的规定。

  依照本法规定,对于债务人的和解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许可进行和解。如果和解协议是因为债务人的欺诈和其他不法行为而成立的,就需要引入和解无效制度。和解无效,是指法院对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不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裁定其无效的制度。对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不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不管是债权人事后发现,还是法院依职权发现,人民法院都应当裁定无效,宣告债务人破产。

  对经人民法院裁定无效的和解协议,在此之前已经执行的部分应如何处理?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处理措施,即和解债权人因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例如,和解债权人共有三人,其债权分别获得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十的清偿,则三个债权人在其获得清偿的债权百分之十的范围内不予返还,前两个债权人所获得的多于百分之十的债权清偿部分应当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