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九条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释义】

  本条是关于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规定。

  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在破产法中一般称为别除权,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对于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权利人,可以不依照破产程序而对该特定财产优先受偿。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以后,债务人的所有财产都成为破产财产,由管理人占有和管理,并由管理人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将其分配给破产债权人。但是,对于破产财产中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权利人,可以不受破产程序的约束。在破产程序开始以后,直接向破产管理人请求就该特定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并在无担保的破产债权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受偿之前随时进行清偿。在破产程序中保证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是各国破产法普遍接受的一项原则。

  按照本条的规定,可以在破产程序中行使别除权的权利人包括: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权利人,即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人。值得注意的是,作为别除权的基础性权利,无论是抵押权还是质权、留置权,其标的物必须为特定物,非特定物不能成为别除权的标的物。有些国家的民法中规定了浮动抵押制度,即债务人以其在一定时期内的所有财产设定抵押,包括库存商品等处于变化状态的财产。也就是说浮动抵押的标的物的数量和价值处于不断的变化状态,是非特定的,这种浮动抵押的权利人就不应成为别除权人。别除权的行使也应以该特定物为限,如果该特定物损毁或者灭失,别除权即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