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九条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擅自离开住所地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应当坚守岗位,随时听候人民法院的传唤,回答询问,不得擅离职守。如果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有特殊情况需要离开住所地,必须经过人民法院的许可,未经许可不得离开。如果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这一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按照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并处罚款。

  训诫是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秩序行为较轻的人,以口头方式予以严肃地批评教育,并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令其以后不得再犯的措施。

  拘留是人民法院对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情节严重的人,将其留置在特定的场所,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是否处以罚款以及罚款的具体数额视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由人民法院决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个人的罚款数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