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八条 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破产宣告障碍的规定。

  所谓破产宣告障碍,是指阻止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法定事由。债务人因为具有法定破产原因而进入破产程序,但是在进入破产程序以后,因为某些法定情形的出现而使破产原因消失,此时法院就不应再宣告债务人破产,而应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按照本法的规定,法定的破产原因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无论债务人出现了上述两种原因的哪一种,最终导致的结果就是债务人没有能力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如果,此时由于某种情形的出现,而使得债权清偿得以实现,债务人的破产原因自然就会消失,这个时候,破产程序的进行就丧失了前提,自然就应当终结。

  本条规定的破产宣告障碍包括两种情况:

  (1)来源于外部的破产宣告障碍。即由于外部的原因而导致破产原因消失,其中又包括两类:一是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提供了担保,保证帮助其清偿所有债务。第三人的担保必须是足额的,仅为债务人的部分债务履行提供担保不能构成法定的破产宣告障碍。担保的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可以采取物的担保形式,如提供抵押、质押等;对于资金充足、资信良好的第三人,也可以采取人的担保的形式,即采取担保法中规定的保证形式。二是第三人帮助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债务。这种情形要求第三人必须实际履行清偿义务,即只有当第三人答应清偿债务人所欠的全部债务并实际全部履行了清偿义务,才构成破产宣告障碍。

  (2)来源于内部的破产宣告障碍。即债务人自己清偿了全部到期债务。破产程序因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而开始,如果在破产宣告前债务人将全部债务予以清偿,破产程序自然没有必要进行下去。

  关于破产宣告障碍,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只有在破产宣告前出现本条规定的情形,才构成破产宣告障碍,并使破产程序终结。这是因为,破产清算程序的进行具有不可逆性,一旦进行,不可回复。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清算以后,破产财产的变价、分配等程序会紧跟着进行。如果终结破产案件,重新回复原状,善后问题会十分复杂,而且没有必要。因此在破产宣告以后,即使出现了本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也不能裁定终结破产案件,而是应该让破产清算程序继续进行下去。

  按照本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因为破产宣告障碍而裁定终结破产案件后,应当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