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特殊事宜的规定。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但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经营的业务有其特殊性,它们的债务关系通常比一般的公司企业要复杂和广泛,如果破产给社会带来的震荡也比一般企业更大。金融机构破产与一般企业破产相比,有其特殊性。本条第一款从两个方面对涉及金融机构破产的特殊事宜作了规定。

  一是根据本法规定,破产申请只能由债务人或者债权人提出。从金融机构的特点看,对那些发生重大经营风险、出现破产原因,应当及时依法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金融机构,在该金融机构或者其债权人都不主动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下,为了避免风险进一步扩大,由金融监管机构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是必要的。因此本条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二是由于金融机构破产涉及的债权人众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关系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需要慎重处理。在实践中,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通常是先由金融监管机构依照有关金融法律的规定实施接管、托管等措施,对不能恢复正常运行的,再进入破产程序。如《商业银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证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为了防止对金融机构实施接管、托管等措施期间,一些债权人通过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和要求强制执行,抢先取得金融机构的财产,造成金融监管机构采取的接管、托管等措施无法正常进行,有必要暂时中止涉及该金融机构的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因此本条规定,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总体上说,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应当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但是,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存在特殊性,除本条第一款的特殊规定外,有关金融法律还对金融机构破产作了一些特殊规定,比如《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规定,金融机构破产应经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同意或者批准;《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依法破产的,破产财产在支付其破产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为便于本法和有关金融法律对金融机构破产的特殊规定的具体实施,本法规定: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