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人的连带债务人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

  企业法人因破产程序终结而终止,对未清偿的债务已无法再清偿。但债务人破产并非债权消灭的原因,债权人依照破产程序未得到全部清偿的债权,并不因债务人破产而消灭,只是不能从已破产的债务人处得到清偿,但并不排除从第三人处得到清偿。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第八十九条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并不因债务人破产而免除其连带责任。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可以以其未受清偿的债权,向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要求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