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六条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

  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释义】

  本条是关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执行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具有执行力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由破产管理人负责执行。管理人应当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生效后,及时通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接受分配,并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规定的顺序、方式、地点和时间,将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分配给债权人。

  破产财产的分配可以采取一次分配或者多次分配的方式。一次分配就是将破产财产在特定集中的时间内一次性地分配给债权人;多次分配就是将破产财产根据变现的情况,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特定集中的时间内分配给债权人。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破产财产实行一次分配还是多次分配,主要取决于破产财产的变现状况。如果破产财产相对集中于一次性变价,或者变价比较顺利,在相对集中的时间内变现完毕,则应进行一次分配的方式。如果破产财产构成相对复杂,范围较广,不容易一次性或者在相对集中的时间内变价,则应实行多次分配,变价一部分分配一部分,至于分配多少次,则根据破产财产变现的具体情况而定。

  破产管理人在对破产财产进行分配时,应当对分配的情况进行公告。管理人实施多次破产财产分配的,在每一次分配的时候都应当将本次分配破产财产的数额和破产债权的债权额进行公告,以达到使债权人知悉的目的。破产管理人在多次分配的情况下进行最后一次分配的时候,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除了要公告破产财产的数额和债权额以外,还要公告附条件的债权的分配规定,即:在最后分配公告之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附条件的债权应当接受的清偿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之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对附条件的债权人进行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