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七条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债务人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有关文件,以及拒不向管理人移交或者伪造、销毁有关材料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本法第十五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义务。在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后,应当将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移交给管理人。违反上述规定的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债务人行为已构成对破产程序的妨害,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此外,人民法院还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其中的以下两种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1.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2.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如果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