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八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债务人有本法规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债务人有下列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1)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有下列应当予以撤销的行为:无偿转让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放弃债权的。

  (2)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3)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有下列无效行为的:为逃避债务隐匿、转移财产的;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债务人有上述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本条规定的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债务人主观上的过错;二是债务人实施了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违法行为;三是债权人利益受到了实际损失;四是债务人的违法行为与债权人利益受到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债务人的上述行为构成犯罪,还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