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继父母、养父母对受其抚养教育的未成年继子女、养子女,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预防犯罪方面的职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继父母、养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预防犯罪方面的职责的规定。

  家庭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基础,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基于这一考虑,本法对家庭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责任作了两个方面的规定:一是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指导,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通过各种活动,介绍良好有效的教育方法,指导未成年人的父母和其他监护人有效地防止、矫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二是在法律教育、预防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矫治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等各方面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规定了多项责任和义务。抚养教育未成年人的,首先是未成年人的生父母。但这些年来,我国出现了大量的离异家庭,父母离异后许多又组成了新的家庭,形成继父母和继子女的关系。同时还有许多未成年人被收养的情况,形成养父母和养子女的关系。在这样的家庭关系中,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责任,实际上就落在了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继父母、养父母的身上。为此,本条专门对继父母、养父母的责任作了明确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继父母、养父母对受其抚养教育的未成年继子女、养子女,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预防犯罪方面的职责。这里所说的“继父母”,是指继父或者继母。未成年人的母亲或者父亲在离婚后或者配偶死亡后再婚的,其配偶就是该未成年人的继父或者继母。《婚姻法》第21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说,继父或者继母抚养教育未成年继子女的,他(她)与继子女间的关系就相当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父母的职责。关于收养关系,《婚姻法》第20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收养法》第22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也就是说,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就取代了养子女的生父母的位置。在法律上,无论是权利还是义务,养父母就相当于其收养子女的生父母,当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父母的职责。

  本条所说的“履行本法规定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预防犯罪方面的职责”,是指履行本法各章中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规定的职责和义务。比如,继父母、养父母对受其抚养教育的未成年继子女、养子女的法制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应当结合学校的计划对未成年继子女、养子女进行预防犯罪的教育;继父母、养父母应当教育受其抚养教育的未成年继子女、养子女不得有不良行为,教育其不得吸烟、酗酒;继父母、养父母不得让受其抚养教育的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继子女、养子女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继父母。养父母对受其抚养教育的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继子女、养子女,应当和学校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继父母、养父母对受其抚养教育的,因不满16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继子女、养子女,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