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未成年人发现任何人对自己或者对其他未成年人实施本法第三章规定不得实施的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可以通过所在学校、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或者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也可以自己向上述机关报告。受理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释义】本条是对任何人向未成年人实施本法第3章规定不得实施的行为和犯罪行为,未成年人可以向有关单位报告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未成年人不仅在他人对自己实施本法第3章规定不得实施的行为和犯罪行为时可以向有关单位报告,而且在发现任何人对其他未成年人实施这些行为时,也可以向有关单位报告。这里所说的“本法第三章规定不得实施的行为”,主要是指第3章“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中规定的下列行为:1.第19条规定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2.第20条规定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不得放任不管,不得迫使其离家出走,放弃监护职责”;3.第21条规定的“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异的,离异双方对子女都有教育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因离异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4.第23条规定的“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加强教育、管理,不得歧视”;5.第29条规定的“任何人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提供条件”;6.第31条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7.第33条规定的“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它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并应当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上述规定,可以说是从社会各个方面对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综合治理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对于为未成年人创造一个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是十分重要的。

  为了保证这些规定得以贯彻落实,本条规定当未成年人发现任何人对自己或者其他未成年人实施了这些“不得”的行为后,可以通过所在学校、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或者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也可以自己向这些机关报告。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本条同时还规定了当未成年人发现任何人对自己或者其他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可以通过所在学校、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或者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也可以自己向这些机关报告。这里说的“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主要是指与上述法律规定有关的一些政府部门,比如未成年人受到学校的歧视,就可以向学校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让未成年人进入的,可以向这些场所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如果是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可以向公安机关报告,等等。本条还规定,对于向公安机关或者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受理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依法查处。这就是说,接到上述报告的机关,如果是属于自己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对实际情况进行调查,并依法进行处理,对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如果不属于自己工作的职责范围,不得推倭,应当主动与有关的主管部门取得联系,有关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