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或者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上述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及其信息的,没收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处以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没收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危害其身心健康的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向未成年人提供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内容及信息的违法行为,如何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分为两款。

  第1款是关于个人违反本法第31条规定的如何处罚的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指出了本条规定与本法第31条规定的关系。即本条规定是为了保证本法第31条规定的有效实施,针对该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而设定的法律责任。该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两种,本条也相应规定了对两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这两种违法行为是:

  1.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这种违法行为的行为对象是未成年人,向成年人实施本条规定的行为的不适用本条规定;行为方式是出售、出租两种,一般带有营利目的,出借等其他非出售、出租行为不适用本条规定;出售、出租的物品是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其具体含义界限,在本书第31条释义中已有阐述,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来认定。

  2.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前款规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及其信息。根据通讯和网络的特点,这种违法行为不是特定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只要在通讯、网络上提供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及信息的就构成本条要处罚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的行为方式主要是通过通讯设施、计算机网络等公共信息媒体提供,其中通讯设施主要包括电话、传呼、电报以及电台等。通讯设施、计算机网络既是现代信息正常传送的主要工具,也容易为传播不健康信息的违法行为所利用。未成年人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有的正在逐步形成,有的已基本形成但尚未完全定型,可塑性强,不健康的媒体信息对未成年人的负面影响很大。因此,明确将利用这类信息媒体提供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及其信息的行为规定为违法行为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是十分必要的。这种违法行为提供的是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及其信息,不一定以营利为目的;是否属于这类信息,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认定。

  根据本款规定,对个人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没收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分为三层意思:一是要没收违法物品。即没收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这些借以进行本法第31条禁止的违法活动的物品。这主要是针对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的违法行为,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上述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及其信息的违法行为一般不涉及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这类载体,谈不上没收违法物品问题。二是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是进行违法行为所取得的非法收入。不管以上两种违法行为是否出于营利目的,只要有违法所得,都应当予以没收。三是处以罚款。按照本条规定,对以上两种违法行为,应当处以罚款,不能只没收违法物品或者违法所得了事。关于罚款的数额问题,本条没有具体规定处罚的幅度范围,因为这里的罚款是行政处罚性质的,所以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罚款的限额可由国务院作出具体规定。

  本条第2款是关于单位违反本法第31条规定的如何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单位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没收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可见,对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采取双罚制。即对单位要处罚,同时对有关个人也要处罚。这里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指令、示意、批准或者允许单位实施上述两种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单位或者部门领导人,如总经理、副总经理、部门经理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除了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领导人外,其他对单位的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人,一般是指违法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在对责任人进行罚款处罚时,要查清责任人和责任大小,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都应当依法进行处罚,不能只处理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处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