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罚金缴纳执行的四种情况:(1)主动缴纳:即犯罪人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缴纳或者分期缴纳罚金;(2) 犯罪人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有能力缴纳而不缴纳罚金,由人民法院强制缴纳,即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拍卖犯罪分子的财产,冻结存款,扣留、收缴工资或其他收入等办法,迫使犯罪分子缴纳罚金;(3)对于犯罪人隐匿、转移财产而使罚金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可以随时追缴。 上述第2 、3种情况是对犯罪人的强制缴纳;(4)减免缴纳:在罚金缴纳期间,犯罪人由于遭遇无法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原判决确定的罚金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其中,“不能抗拒的灾祸”,主要是指火灾、水灾、地震等自然灾害或者罪犯及其家属重病、伤残等。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