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八条 【适用条件】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

  条文注释

  减刑是将犯罪分子的原判法定刑予以适当减轻,即把原判较重的刑种减轻为较轻的刑种,或把较长的刑期减轻为短的刑期。

  适用减刑应符合以下条件:首先,减刑的适用对象限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次,从适用减刑的实质条件上看,减刑分为弹性减刑和硬性减刑。对于弹性减刑来说,犯罪分子只要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就可以适用减刑。对于硬性减刑来说,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具有法定的六种重大立功表现时,就应当适用减刑。减刑幅度必须适当。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的减刑既可以是一次减刑,也可以是多次减刑,但无论一次还是多次都不能超过《刑法》规定的限度。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