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条文注释

  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在于他们均是从事公务者。从事公务,首先,从活动的职能来看,从事公务的活动是一种具有领导、指导、组织、监督、管理性质的职能活动。其次,从活动的内容看,从事的公务是属于公共事务。公共事务包括:国家事务、地方事务、社区事务、企事业单位事务和社会公益事等。

  根据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属性,本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四类: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除外的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单位派往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里的国有企业是指国有独资企业;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可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立法解释。

  关联法规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合作基金会兼职从事管理工作如何认定身份问题的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