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五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二】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条第一款已修改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参见《刑法修正案(三)》。

  条文注释

  与前一条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相对应,本条第一款规定了采取上述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

  故意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只要造成危险即可构成犯罪,即理论上的危险犯。造成严重后果的,罪名不变,但是法定刑升高。由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侵害对象为不特定的多数人,其中的每一种罪的严重程度往往是行为人自己也难以预料和控制的,客观危险性和危害性极大,所以不仅造成危险的应受刑罚处罚,过失以上述方法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也构成犯罪。本条第二款即规定了这种情况,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过失犯本罪的罪名和法定刑与故意犯罪都有所不同。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