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条文注释

  所谓“广播设施”,包括发射无线电广播信号的发射台站等;“电视设施”, 主要是指传播新闻信息的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等;“公用电信设施”,主要是指用于社会公用事业的通信设施、设备以及其他公用的通信设施、设备。电信设施,既包括各种机器设备,也包括其组成部分的线路等。

  应当注意的是,对于那种不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通信服务设备,如城市大街上的公用电话亭、一般的民用家庭电话等,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公用电信设施”范围内,如其破坏可按毁坏公私财物罪处理。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