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六十八条 【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条已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参见1999年《刑法修正案》,由此,“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罪名取消,代之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十三、十四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