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的规定。

  关于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予以奖励的问题,1984年5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曾经作过规定。考虑到奖励对在消防工作做出重大贡献和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因此这次制定消防法仍保留了这一规定。在发生火灾的情况下,一些同志能够奋不顾身,积极参加灭火工作,抢救他人和公共财产、个人财产等,有的还在扑救火灾的过程中受伤、甚至献出宝贵生命。对这种行为应当予以奖励,使之能够发扬光大。也有的人在火灾面前贪生怕死,自行逃离。对于负有法定组织灭火、引导群众疏散义务的人员,自行逃生,不履行义务,而造成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的,本法其他条文规定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奖罚十分分明。为了鼓励和发扬高尚行为,本条用法律的形式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使这种做法制度化、规范化、法律化。

  关于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和“成绩显著”,本法对此没有作具体限定。根据1987年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单位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和“成绩显著”,主要是指:(1)在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措施落实,消防组织制度健全,火险隐患及时消除,消防器材设备完好、有效无火灾事故等方面工作成绩突出的;(2)及时组织扑灭火灾或者积极支援邻近单位和居民扑救火灾,避免重大损失,有显著贡献的;(3)在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革新等方面成绩显著的;(4)在改善城乡消防设施方面有显著贡献的;(5)在消防工作的其他方面做出显著贡献的。个人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主要是指:(1)热爱消防工作,积极参与消防活动,成绩显著的;(2)模范遵守消防法规,制止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事迹突出的;(3)及时发现和消除重大火险隐患,避免火灾发生的;(4)积极扑救火灾,抢救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表现突出的;(5)对查明火灾原因有突出贡献的;(6)对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或者技术革新有显著成绩的;(7)在消防工作其他方面做出显著贡献的。“应当予以奖励”是指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突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