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乡、村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由职工或者村民组成的义务消防队。

  【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立义务消防队的规定。

  义务消防队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乡、村根据本单位防火自救的需要,由本单位人员组成,主要承担本单位防火和火灾扑救工作的民间消防组织。本法第二条规定:“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是我国消防工作实践经验的总结,对加强消防工作发挥着重大作用。表现在消防组织方面,除了加强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的建设以外,还要大力发展地方、民间的消防力量,建立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村的义务消防队制度。本条所说的“根据需要”,是指根据本单位防火自救的需要。一般来说,如果当地公安消防队力量不足或者没有公安消防队,而该单位又不属于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为了预防和扑救火灾,依靠群众自救就是一项基本的措施。城镇的居民密集区、商业繁华区、高层建筑和地下建筑等场所以及广大农村,尤其是容易发生火灾或者发生火灾容易造成重大损失的地区和单位,都应当尽可能建立义务消防组织。义务消防队主要负责本单位的消防教育、消防检查、消防器材管理、火灾预防和火灾扑救工作。根据本条规定,义务消防队的成员由本单位的职工或者乡、村的职工、村民组成。义务消防队应当定期进行教育训练,熟练掌握防火、灭火知识和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做到能进行防火检查、扑救火灾和协助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义务消防队所需的经费和队员的补贴,由各所在单位负责解决。近几年来,城镇居民密集区和工厂企业火灾事故不断发生,其中不少由于自救能力弱,失去了扑救初起火灾的有利时机,使小火酿成大灾。因此,各地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对义务消防队的建设应当引起高度重视,把提高群众的消防自救能力当作一项十分重要的消防基础工作来抓,使义务消防队在消防工作中发挥其应有的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