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擅自举办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除责令当场改正或者停止举办外,还可以给予其他行政处罚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擅自举办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除责令当场改正或者停止举办外,还可以给予其他行政处罚的规定。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本条所说的违反本法规定,就是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可以采取责令停止举办等紧急措施。本款所说的“擅自举办”是指违反了前款的规定,应当向消防监督机构申报而未予申报,或者虽然已经向消防监督机构申报,但经消防监督机构对举办活动的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后,认为不合格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有关单位仍予举办的。本条所说的“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举办单位未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就擅自举办;二是举办单位向公安消防机构进行了申报,但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后不符合消防要求或消防安全不合格,在这种情况下举办的。

  本条所说的“当场改正”,是指根据举行群众活动的现场情况,对有条件当场消除隐患或改正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公安消防机构都可以做出当场改正的决定。如消防通道被堵塞,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其当场改正的,举办单位可及时清除堵塞物,保证消防通道畅通。再如在群众性活动场所堆放易燃物品的,举办单位应立即搬移至远离群众性活动场所的安全地点,或采取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等。公安消防机构对于自己作出的当场予以改正的决定,还应进行检查是否已经改正过了。对于已经改正了的,可以允许其举办。对于当场未能改正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对其采取紧急措施即责令其停止举办,以保证人民群众的安全。本款所说的“责令停止举办”是一种临时性的紧急措施,而不是行政处罚。公安消防机构当场做出的这一决定,不需要经过任何听证、复议程序。这种临时性的措施,只适用于擅自举办具有火灾危险的群众性活动,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其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情况。也就是说只有在紧急的情况下,才可以采用这一紧急措施。这里的“停止举办”与本法有关条文中所规定的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有着本质的区别。依照我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还可提出复议。这种行政处罚的目的是为了起到惩戒作用,而本条的“责令停止举办”则是一种为防止火灾发生,保证人民群众的安全而采取的应急措施。

  本款所说的处罚款,是针对个人的处罚,即对于当场不能改正的,在责令停止举办的同时,还可以并处罚款。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单位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应当给予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单位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对于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并可以并处罚款。在对单位给予上述处罚的同时,还应当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这里所说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是指对单位处罚款的同时,还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即根据具体情况或者处警告或者处罚款,选其中一种处罚。对单位没有给予罚款处罚的,也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处罚。

  应当指出的是,本款规定的对单位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是在责令举办单位当场改正或者责令停止举办的基础上作出的。本条所说的责令停止举办是一种临时性的紧急措施,而不是行政处罚,不能以警告、罚款的处罚代替责令当场改正或者责令停止举办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