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业生产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业生产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同上述第十四条的规定,均是在原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基础上修订的。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成员承包的问题。本条规定则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承包的问题,本条还同时保留了原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关于国有土地承包经营的原则规定。就国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来讲,原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是国有土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是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这就是说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扩大了承包主体,即将“集体”扩大到“单位”。原来的集体一般理解为集体所有制单位及其全民所有制单位内部的下级组织,而现在的单位则包括任何单位。就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来讲,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将其规定的非常清楚,分为内部成员的承包和外部成员的承包。其中内部成员的承包适用第十四条的规定,外部成员的承包适用本条的规定。

  二、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国有土地承包经营应根据本条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订立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人决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应根据本条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订立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国有土地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均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不能随意进行,否则所订承包合同无效。一般来讲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无效:属于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的;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背民主议定原则的;采取欺诈、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发包人无权发包的;承包人私自转让、转包承包合同以及转包渔利的。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转让是指承包人自找对象,由第三者代替自己向发包人履行承包合同的行为。转让的合同内容虽无改变,但是变更了承包人,终结了原承包人与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确立了受让人与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转包是指承包人把自已承包项目的部分或全部,以一定的条件发包给第三者,由第二份合同的承包人向第一份合同的承包人履行,再由第一份合同的承包人向原发包人履行合同的行为。承包人将承包合同转让或转包给第三者,必须经发包人同意,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合同的生产经营等内容,否则转让或转包合同无效。承包人在履行承包合同中有安排劳务的经营自主权,某些临时性的劳务,如季节性的农活,果子的摘收、销售等,可以不经发包人同意包给他人。

  四、关于承包土地的调整,本条没有像第十四条那样规定严格的程序,但也不能随意变动。如果变动也须依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这两类承包主体是有区别的。第十四条中的承包经营合同的承包方是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者中的一员,生长、生存于该土地上,和该土地不仅仅是一种合同关系,如果他对该土地没有了土地使用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就等于剥夺了他的命根子,他就有可能没有生存之处。所以,必须规定严格的法律程序。至于本条所规定的承包者则不是该土地所有者的成员。和该土地只是一种合同关系,只需要按一般的合同权利进行保护。

  五、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也需要经过一定的程序。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规定本条程序的目的是确保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成员的利益,防止个别人员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的侵害。